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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藕煤店内做事,罗某、龙某、罗茂南(均另案处理)到李某煤店一起商量拖煤矸的事情。期间罗某、龙某、罗茂南三人在煤店内靠后面的一间房屋利用烫烧的方法吸食毒品“冰毒”,后李某也加入吸食毒品。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罗某联系刘浩仔(另案处理)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11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容留刘某(另案处理)、罗某在其经营的藕煤店吸食前一天所购买的毒品“冰毒”。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证人罗某、刘某、龙某、黄某、刘浩文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尿检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人民陪审员  肖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