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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常宇与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宇,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王常宇,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吉林省土地整理中心科长,住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号-301。身份证号:220211197312300639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工商局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448号君子大厦,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蔡爽。原告王常宇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英伦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伦培训中心经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常宇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学员就读协议》,并向被告支付学费9,000.00元(每小时90.00元,共计100小时),折算150节课,被告为原告授课75.25课时后,学校人去楼空,无故停课,导致原告剩余74.25课时无人授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学费4,455.00元[(150-75.25)节×40分钟÷60分钟×90.00元=4,4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之子王瑞乾学费9,000.00元。2、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学员剩余课时统计表,证明王瑞乾剩余74.25节课未授课。3、《ELEnglishLeader学员就读协议》,证明王瑞乾在被告处就读学习英语。4、被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户口、证明原告与王瑞乾之间的父子关系。被告英伦培训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子王瑞乾学习英语而以监护人的名义与被告在2013年7月6日签订一份《ELEnglishLeader学员就读协议》,协议约定了授课要求及课时费用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9,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1对1,90/小时,100小时,9,000.00元,若授课期间,由于老师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授课,经调剂后,若家长不满,可计量退补(返剩余课时),外教David。经手人Tiffang”,收据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被告无故停课,剩余课时费也未予退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单位聘用人员马俊在就读学员的家长微信群中发送的《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学员剩余课时统计表》,记载内容中证明了原告之子王瑞乾当前总课时数150节、消耗课时数75.75节、剩余课时74.25节。以上事实,有收据、剩余课时统计表、《ELEnglishLeader学员就读协议》、被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户口、马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ELEnglishLeader学员就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予遵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用,而被告没有履行授课的全部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授课时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小时的课时费,共计6000分钟,剩余课时统计表载明总课时数为150节,6000分钟÷150节=40分钟/节,原告未授课74.25节,被告应返还的课时费为74.25节×40分钟/节÷60分钟/小时×90.00元/小时=4,4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常宇课时费人民币4,4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彦辉审判员  赵晶华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