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9时许,宋某某(被害人)在开原市某小区东门附近发放售楼传单,被告人刘某(某小区秩序维护部主管)因阻止其发放售楼传单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用拳脚将宋某某头部、胸部打伤,致被害人右6、7肋骨骨折。经鉴定,宋某某右侧肋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被公安局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康某某证言;宋某某住院病案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刘某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