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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李某某,女,彝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诉讼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海、被告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双方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2002年1月2日生育长子,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断,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双方基本没有什么交流,说不上几句就争吵,被告还经常���我动手,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我为了孩子着想,只得强忍被告的打骂。2014年端午节,我父亲到被告家接我回家过节,被告竟当着我父亲的面动手殴打我,我只好领着女儿随父亲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我回到娘家约半个月,被告和他婶婶邓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一起到我娘家接小孩,被告再次手拿石头追打我。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烤棚两格、畜圈一格、微耕机一辆、柴油车一台、脱粒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与原告于2000年初认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于2002年1月2日生育了儿子,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了女儿。从此,我与原告过上了幸福的家庭生活,我对原告呵护和关爱备至,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更加深厚了,我十分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和婚姻家庭。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缺乏事实根据。我偶尔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的事是有的,但是从未打过她。原告至今离家出走十多次,为了寻找原告,我花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还向派出所报了案。现原告提出离婚,我认为过错方在于原告,而我是没有过错的,我对妻子、子女、家庭是负责任的。同时,为了家庭的完整,子女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我对原告的过错是愿意谅解的,更何况我与原告也没有什么大矛盾,夫妻感情十分深厚,我还要与原告一起共度晚年,白头偕老,把子女抚养成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册,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秃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秃某某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于2002年1月2日生育生育一子、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一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12月20日,双方到子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2006年10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在共���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一子和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理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本着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