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减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超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减字第158号罪犯彭超,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3年5月9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彭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交付阿克苏监狱执行至今,期间刑期无变化。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以罪犯彭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28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彭超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超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彭超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4上半年,2014下半年,两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五次获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彭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超准予减刑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余刑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