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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江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镇波,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何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江某向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石基镇傍西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同年7月上旬,被告人江某持上述信用卡进行三次刷卡消费人民币共49863元,后逾期14个月没有还款。期间,被害单位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到访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江某均没有主动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欠款。被告人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接到公安人员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对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坦白承认,应认定为自首及如实供述;另,案发后被告人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番禺支行出具的营业执照、催收记录、交易流水、还款证明、谅解书,委托人邓某某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及如实供述的情节,经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接受调查时并未表明意图,不能认定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自首,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曾否认使用信用卡消费,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