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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永红与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杨永红。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彬,总经理。被告马先耀。原告杨永红与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耀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人民陪审员甘步和、任新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先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2011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f42号大棚的《世纪生态园大棚承包合同书》,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大棚建造费168000元。但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始终未能按期交付大棚。同时,该项目系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原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整体受让,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对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查询,被告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已经于2013年3月1日根据其股东决议申请注销。被告马先耀作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持有94%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在申请注销文件中承诺对合作社“未清偿的债务,由合作社成员继续负责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世纪生态园大棚承包合同书》;请求判令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大棚建造费168000元,并赔偿我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68000元为基础自2011年1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杨永红与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f42号大棚的《世纪生态园大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f42号大棚承包给杨永红,承包期限40年;杨永红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共计168000元;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1日,二期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杨永红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大棚建造费168000元,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接受了该款168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该大棚交付给原告杨永红使用。另查明,武汉鸿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11月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孙鸿彦变更为被告马先耀,被告马先耀持该合作社94%的股份并任董事长,武汉鸿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已于2013年3月4日在武汉市工商局江夏分局注销。注销时该合作社清算小组负责人即被告马先耀承诺“未清偿债务的,由本社成员继续负责清偿”。原告杨永红主张合同权利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永红的当庭陈述,原告杨永红提交的《世纪生态园大棚承包合同书》、付款收据、农民合作社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红与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生态园大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168000元的承包款后,应当依法履行按时交付大棚的义务,但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大棚的义务,且该公司现下落不明,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并导致原告杨永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杨永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被解除,原告杨永红主张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大棚建造费168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红关于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所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杨永红主张该违约金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要求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68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赔偿其损失,该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红以本院(2012)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95号判决书的认定以及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转让的事实主张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注销,被告马先耀在注销时承诺“未清偿债务的,由本社成员继续负责清偿”为由主张被告马先耀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均系独立法人,原告杨永红与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交易时,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整体转让行为已结束,本案交易行为与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无关,且本院(2012)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9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故原告杨永红主张武汉宏图大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进而要求被告马先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永红大棚承包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8000元为基础从2011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武汉鸿图世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任忠人民陪审员  甘步和人民陪审员  任新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佶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