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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x与被告董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董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郑x,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董x,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郑x与被告董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3年4月生育一男孩。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董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被告的妹妹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即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与原告相处时间较少,且关系不融洽。在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是被告均未到庭,也未与原告调解和好。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27日生育男孩董x。现在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应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说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之子现跟随被告家庭生活,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x与被告董x离婚;原告与被告之子董x由被告董x抚养,原告郑x支付被告董x子女抚养费44800元,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2800元,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