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与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凤。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远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2元,由原告浙江隆源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