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折某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折某某在乘坐被害人王某某车的途中,乘王某某不备,盗走其女士包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人民币234元。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3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折某某在乘坐被害人王某某车的途中,乘王某某不备,盗走其女士包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00元、盗走现金234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6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20时许其放于车上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以及3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并提供被告人折某某的线索。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被害人报案称2015年2月16日晚上其放于车里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以及部分现金被盗,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2月16日23时许在东胜区将被告人折某某抓获。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苹果6PLUS手机及234元现金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5、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第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400元。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盗窃物品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折某某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2月16日20时左右在往东胜走时,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车,乘其不备,盗走被害人放在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以及部分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雨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