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与宋德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宋德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生。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南。被告宋德东。委托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德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爱军、王凯南,被告宋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5日经青岛市城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1号裁决书。原告系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实际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年假,不应当再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不应当再行支付该费用,故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合法,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该裁决书。2,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证明原告所在部门每位员工每月均有一份单独的上下班时间表,记录部门员工每天的出勤情况,通过该表可以看出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之后便未到公司上班,其旷工事实情况,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考勤表是指纹考勤机中打印出来的,具有连续性,是客观真实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该考勤表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考勤表有被告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非原始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3,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2张,证明被告及其整个部门员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月均工资为1706.75元;原告处的工资发放系当月发上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7月已支付该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2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本案被告月均工资为3600元,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未足额发放工资。4,工商登记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早应为2006年12月29日。被告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原告在仲裁时已承认被告于1997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5,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支付业务专用凭证及工资表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无被告签字。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间到2012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合同起点最早应自2007年1月1日,因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企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处无人力资源部,更无该部门公章,原、被告双方是在2014年1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3,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36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当年的缴费基数是以上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而被告离职前的月均工资应是以当年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证据3已充分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1706.75元,被告的实得工资在银行工资打卡记录中有所记载。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及明细打印件共16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4证实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在原告未成立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事项不成立,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份被告的工资与原告提交证据3工资表中的数额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1997年7月16日,被告宋德东到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月平均应得工资为3569元。再查明,被告为索要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4年7月1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96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862元。4、支付防暑降温费3840元。5、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24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979.3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宋德东系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成立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因此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最早的时间应是在2006年12月29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入职时间是1997年7月16日,最初单位名称是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后经改制变更为现名称,并提交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该明细显示原告自1997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原告入职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06年12月29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未出勤上班,因此安排被告待岗三个月,但被告待岗期间未正常出勤,待岗期满后也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因此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安排其待岗,但主张其一直都在单位上班,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予以证实,但被告对该考勤不予认可,该考勤表也没有任何职工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46元(3569元×17年×2倍)。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双方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05.05元(3555.27元+2245.50元+2365.50元+2365.50元+3011.78元+2541.50元+2271.50元+1207.50元+711.50元+68.50元+68.50元)。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691元(3569元÷21.75天×10天×6年×20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979.31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德东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7日解除。二、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德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46元。三、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德东2013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05.05元。四、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德东带薪年休假工资2979.31元。五、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德东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安邦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来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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