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平、刘秀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平,刘秀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大强,该行员工。被告陈建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6日,大英县人。被告刘秀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6日,大英县人。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平、刘秀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勇、宋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刘秀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陈建平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3日,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被告结了部分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16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庭审时明确表示无其他费用)。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成立批复文件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共同债务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最后结息凭证复印件、陈建平欠息说明,证实被告贷款具体情况及结息情况。被告陈建平、刘秀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建平向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分社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办理抵押借款160万元。同日,被告刘秀蓉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陈建平是合法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同意,由陈建平向贵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期限为2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还该贷款本息及贵社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特此承诺。”《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抵押人陈建平是合法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经我们财产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以房地产作抵押为借款人陈建平向你部申请办理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期限为二年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本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贵社有权依法强制拍卖(处置)抵押物用以清偿借款本息,且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2012年9月24日,被告陈建平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分社向陈建平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陈建平、刘秀蓉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分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建平、刘秀蓉以其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5日在大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7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分社向被告陈建平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3日,执行利率月8.7125%0,借款方式:抵押。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49243.09元,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清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发出《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川银监复(2014)254号),该批复载明: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4年8月21日,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取得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分社依据合同约定向陈建平发放借款160万元,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逾期后现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未清偿完毕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及按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分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及担保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平、刘秀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利息金额为249243.09元,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平、刘秀蓉的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陈建平、刘秀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拉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