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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国有与被告吕文祥、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贺国有。被告吕文祥。被告孟克。原告贺国有与被告吕文祥、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有、被告孟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有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吕文祥、孟克共同向原告贺国有借款人币10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吕文祥、孟克已偿还本金62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现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文祥、孟克立即偿还原告贺国有借款本金人币40万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借款条据、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吕文祥、孟克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情况。被告孟克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孟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文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吕文祥、孟克共同向原告贺国有借款人币10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立有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贺国有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借款人:吕文祥、孟克,2013.1.22”。借款后,被告已付62万元,下剩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吕文祥、孟克共同向原告贺国有借款人币10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被告已付62万元,下剩借款本金4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贺国有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贺国有要求被告吕文祥、孟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被告吕文祥与被告孟克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贺国有请求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5%,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贺国有请求该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吕文祥、孟克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国有借款本金人币4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文祥、孟克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贺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吕文祥、孟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