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兴勇与张艳梅、衣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勇,张艳梅,衣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临法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郭兴勇。被告张艳梅。被告衣学庆,系张艳梅之夫。原告郭兴勇与被告张艳梅、衣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书面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为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临朐振荣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经营乾一宝石厂。自2012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兴勇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小写135000元借款人张艳梅衣学庆2014年6���25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梅、衣学庆借原告现金13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梅、衣学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兴勇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