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波与刘士河、刘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波,刘士河,刘红宾,关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马波,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南漳涧村,身份号码4105111987********。被告刘士河,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西邢济村***号,身份号码4105221951********。委托代理人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宾,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关长龙,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张奇村,身份号码:××。原告马波诉被告刘士河、刘红宾、关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人民陪审员申振宇、王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被告刘士河委托代理人石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宾、关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波诉称,从2013年1月3日开始,原告以垫资的形式为永和化工厂运输氯气,运输地点为山东东明至永和化工厂,每次运输货款为3000至9000元,截止2014年4月,原告共为永和化工厂运输氯气十七八次。在此期间,永和化工厂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尚欠原告106640元未付。2014年10月14日,永和化工厂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永和化工厂欠马波氯气款壹拾万零陆仟陆佰肆拾元整(106640元),马波欠永和化工厂发票20755元整、欠钢瓶11个”欠具一份。原告向法院起诉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后,经到工商机关查询,发现永和化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士河,且已经在2014年7月8日在工商机关注销登记。原告依法追加刘士河为被告,后刘士河提供证据证明永和化工厂实际由刘红宾和关长龙经营,原告又依法追加刘红宾和关长龙为被告,撤回对永和化工厂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刘士河作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作为实际经营者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664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士河辩称,永和化工厂是被告刘士河开办的,但从2012年4月份左右已经全权交由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合伙经营,刘士河再也不参与化工厂的一切事务,永和化工厂欠马波货款为2014年的货款,故该货款应由实际经营者刘红宾和关长龙共同承担,被告刘士河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士河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红宾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关长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开办者为被告刘士河。被告刘红宾系被告刘士河之子,被告关长龙系被告刘红宾之姑表弟。2012年4月份左右开始,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就由被告刘士河之子刘红宾及关长龙实际合伙经营,直到2014年7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1月份开始,原告马波以垫资的形式为安阳县永和化工厂运输氯气。截止2014年10月14日,安阳县永和化工厂为原告马波出具了“今欠到,永和化工厂欠马波氯气款壹拾万零陆仟陆佰肆拾元整(106640元),马波欠永和化工厂发票20755元整、欠钢瓶11个,经手人刘红波。”欠据一份,并加盖有安阳县永和化工厂财物专用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波提供的欠据一份,被告刘士河提供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三份,被告刘红宾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关长龙提供的变更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表一份、对被告刘红宾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马波、被告刘士河代理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波以垫资形式为安阳县永和化工厂运输氯气,并且为其提供发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在收到原告马波提供运输的氯气后,应及时给付原告马波货款。因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实际由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经营,故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安阳县永和化工厂登记证书上的经营者为刘士河,其同意由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实际经营,且其在安阳县永和化工厂注销登记后仍然任由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在给马波出具的欠据上加盖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合同专用章,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被告刘士河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马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多次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宾、关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波货款106640元。被告刘士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马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案件诉讼保全费1054元,共计3487元,由被告刘红宾、关长龙、刘士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