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孔德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孔德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少文。委托代理人XX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印。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德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忠、被告孔德印之委托代理人刘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总经理,且持有原告70%股权。但被告在职期间,又与妻子共同成立与原告业务范围相同的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开展经营,属于违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发现原告严重亏损,且感觉自己违纪开办公司一事难以继续隐瞒,故未再至原告处工作。被告系原告处总经理,无需参加考勤。2014年4月16日,被告又开办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普弗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被告借故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少文,至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合法协商解除。鉴于被告有违纪行为,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原告并未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2,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8,000元。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还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51,401元,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被告的请求是正确的,被告亦未起诉,原告亦不同意支付。被告孔德印辩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起,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少文发生矛盾。2014年4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时,原告阻止被告进入,并撤销被告一切职务,单方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开办公司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以此认定被告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014年4月工资8,000元。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还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51,401元,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因被告当时不在上海,未能及时起诉,现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申请仲裁时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垫付款350,000元,仲裁委员会以非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作处理。被告认为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在本案中亦不主张。原告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未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若法院认定双方的情况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成立,被告系监事亦系股东之一,拥有70%股权,并入职原告处,任经理,其妻李华任人事。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代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并对原告进行管理。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妻子李华申请注册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又注册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普弗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发出《会议纪要》,宣布撤销被告所有职务,不再参与原告的一切管理,且原告的一切信息,原告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传达给被告。同日,原告发出《委托书》,于当日起委托他人担任原告管理工作。2014年5月7日,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田少文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被告将其持有的70%股权以800,000元转让给田少文。当日,田少文支付被告800,000元,但被告尚未配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统筹内人员转出手续。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014年4月工资8,000元、支付2014年3月26日报销款51,401元、2014年3月20日垫付款350,000元。原告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在该会审理中提交《上海日花应付账款情况表》,该表载明:“2014.3.26,孔德印报销款,报销,51401.00;2014.3.20,公司借款孔德印,借款,350000.00”,该表为打印件,加盖了原告公章。2015年1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8,000元,未支持报销款51,401元,对2014年3月20日垫付款350,000元未作处理。原告不服,遂具状来院,作如前诉请;被告未具状来院,但坚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报销款51,401元。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被告岳父李继红、岳母吴承云均非原告处员工,也未为原告工作。2013年4月至8月,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以工资名义按月支付李继红、吴承云6,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以工资名义按月支付李继红、吴承云6,500元;2014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工资7,236元,未以工资名义支付李继红、吴承云钱款。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支付给李继红、吴承云的钱款系被告私自操作,非法占有原告的资金。被告表示系原告为了避税将本应发放给被告的部分工资交由李继红、吴承云代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因违纪而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开办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2014年4月16日,被告又开办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普弗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处70%股份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少文,且收取了全部转让款。被告开办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办理股权转让的行为,显示原、被告双方是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应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放弃经济补偿金,未提供依据,且原告也并未以被告违纪为由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审理中亦表示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则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原告称被告自4月1日起未上班,不需支付工资。原告称被告未上班,但不能提供考勤,不能提供考勤是因被告系总经理,无需参加考勤。本院认为,考勤是用人单位记录员工出勤的重要方式,暂不论被告是否不参加考勤,即使被告不参加原告处考勤,属于原告自行放弃以考勤方式对被告进行管理,但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考勤。现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未上班,应提供相应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又未将被告按旷工处理,在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目录中亦明确“2014年4月,被告孔德印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表示原告自认2014年4月被告尚在原告处上班,故原告称被告未上班,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原告自2013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此标准支付2014年4月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理,经济补偿金亦可按照此标准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报销款,仅提供《上海日花应付账款情况表》,无与之对应的发票等依据,被告在原告处系总经理、监事,且掌握70%股权,应能够提供进一步依据,现被告仅以《上海日花应付账款情况表》要求原告给予报销款,缺乏事实依据,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被告该项请求是正确的。且被告亦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款,亦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上海日花应付账款情况表》显示2014年3月20日的350,000元为“借款”,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垫付款的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被告在本案中亦不要求处理,本案也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孔德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000元;二、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孔德印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孔德印要求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报销款人民币51,401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