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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岑爱飞与董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爱飞,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739号申请执行人:岑爱飞,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华,公司职员,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00575号申请执行人岑爱飞诉被执行人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应当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董华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7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7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治军审 判 员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