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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林辉、范银菊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林辉,范银菊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江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林辉,曾用名范银辉,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范银菊,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与范林辉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典当公司)与被告范林辉、范银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友、被告范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银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汇金典当公司与范林辉、范银菊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约定范林辉、范银菊向汇金典当公司申请40万元当金,当物为范林辉、范银菊共有的房地产,典当期限为180天,双方还就典当资金用途、综合费率、当金利率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汇金典当公司还与范林辉、范银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范林辉、范银菊以其坐落于屯溪区齐云大道57号国际礼品城C2幢125室及C5幢108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赎当期限到期后,范林辉、范银菊未按合同约定赎当。汇金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范林辉、范银菊立即归还汇金典当公司当金40万元、综合费用3万元、利息9568元及违约金3241元(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范林辉、范银菊实际给付日止),合计442809元;2、汇金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范林辉、范银菊承担;3、汇金典当公司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汇金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金典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汇金典当公司主体资格;2、范林辉、范银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典当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权利及义务,范林辉、范银菊以其共有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并约定了综合费率、当金利率及违约金等;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房地产他证两份,证明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屯溪区齐云大道57号国际礼品城C2幢125室及C5幢108室房地产作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汇金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当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范林辉、范银菊向汇金典当公司典当借款40万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汇金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范林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在经济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够给予一定还款期限,在两年内逐步还清;汇金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用、利息过高,违约金不应再收取。范银菊未提交答辩状,范林辉、范银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范林辉对汇金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汇金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6律师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范林辉、范银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汇金典当公司与范林辉、范银菊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约定范林辉、范银菊向汇金典当公司借款40万元,当物为范林辉、范银菊共有的房地产,典当期限180天,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5%,合计为6万元,范林辉、范银菊借款时预缴前三个月费用3万元,后三个月费用3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缴清;本合同项下的当金月利率为0.4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典当到期,甲方按期赎当,汇金典当公司免收利息,如逾期赎当,除按约定收取利息外,加收30%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典当的担保范围为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及汇金典当公司债权的费用;范林辉、范银菊违约出现绝当情形的,范林辉、范银菊自逾期之日起至汇金典当公司收回全部当金之日止,按照应付当金余额的日0.15%向汇金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汇金典当公司与范林辉、范银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林辉、范银菊以其坐落于屯溪区齐云大道57号国际礼品城C2幢125室及C5幢108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其中屯溪区齐云大道57号国际礼品城C2幢125室最高抵押额为23万元、屯溪区齐云大道57号国际礼品城C5幢108室最高抵押额为33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8月28日汇金典当公司将40万元打入范林辉的账户。上述借款期满后,范林辉、范银菊均未归还当金,综合费用3万元、当期内的利息9568元未支付。另查明:汇金典当公司委托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代为实现本次债权,并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汇金典当公司是经营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的企业法人。范林辉、范银菊将共有的不动产作为当物向汇金典当公司借款,汇金典当公司已将当金支付范林辉、范银菊,现当期已满,范林辉、范银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汇金典当公司要求范林辉、范银菊归还当金40万元及支付综合费用3万元、利息9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范林辉提出违约金不应收取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不符,但典当合同所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典当合同中还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汇金典当公司在实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约定了律师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提供工作量的大小、费用支付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用为7900元为宜。范林辉、范银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汇金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额决定着汇金典当公司受担保的债权的最大范围,而其按普通抵押合同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范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汇金典当公司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林辉、范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综合费用3万元、利息95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林辉、范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用7900元。三、如被告范林辉、范银菊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范林辉、范银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57号国际礼品城C2幢125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万元内优先受偿,及C5幢108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3万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被告范林辉、范银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