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南大邦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信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娟,女,XXXXXXXXX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大邦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赵家庄西(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魏章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芝,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与上诉人济南大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上诉人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瑞普公司(合同定作方)与大邦公司(合同承揽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大邦公司承揽瑞普公司太阳能宣传册印刷业务,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一、样本96P、2XXX份,(北京)样本96P,XXX份,尺寸均为25×24CM,单价均为XXX元,计26400元;(封皮换内文一样、导文字加英文)XXX元,共计26900元;二、封皮250克铜版、内文157克铜版加一张牛油纸,在封皮之后,(淄博)2XXX本、(北京)XXX本,内容以客发签字稿为准,文字按签字稿为准,封底不加广告语;三、付款方式首付8000元定金,余款提货时付清全款;四、交货方式:定稿付定金后,1月12日下午交货。该合同备注第3条内容为:承揽方交货三日内,定作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定作物合格,双方发生争议在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瑞普公司于同年1月8日交付大邦公司定金8000元,大邦公司向其出据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印刷费定金。大邦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瑞普公司印制瑞普太阳能宣传册3000本。瑞普公司按大邦公司通知提货时发现印制的宣传册存在质量问题,该印刷品的第43、61、77页与签字稿不符,存有质量暇疵,瑞普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要求大邦公司处理,但大邦公司未予处理该质量问题。瑞普公司主张大邦公司工作人员共给了3本该印刷品样本。大邦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2日下午交货XXX本,并提供出库单2份证实,主张该出库单由瑞普公司的一位姓苑的工作人员签字;瑞普公司对该出库单不予认可,主张大邦公司以未付货款为由不给付印刷品。大邦公司现已将该印刷品自行处理。瑞普公司主张该印刷品用于2011年的产品宣传会,现已时隔近4年,公司早已不需要该印刷品,故要求与大邦公司解除合同,大邦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反诉要求瑞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900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瑞普公司、大邦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大邦公司承揽瑞普公司的瑞普太阳能宣传册印刷业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的定金数额约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瑞普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大邦公司定金8000元,大邦公司为瑞普公司印制的瑞普太阳能宣传册存有质量暇疵,属于履行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普公司有权要求与大邦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大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对瑞普公司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瑞普公司所签《承揽合同》标的额为26900元,大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为10760元(26900元×20%×2倍),对瑞普公司要求大邦公司返还定金16000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邦公司履行合同违约,又不积极采取措施处理质量问题,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大邦公司反诉要求瑞普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瑞普公司与大邦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二、大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瑞普公司定金10760元;三、驳回瑞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邦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35元,均由大邦公司负担。上诉人瑞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总金额为26900元,我公司支付定金8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定金过高,定金比例不能超过合同总额20%,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应法律不当,除应双倍返还定金10760元外,对于超出的部分2620元预付款,被上诉人大邦公司亦应当返还。综上,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大邦公司继续向我公司支付款项2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大邦公司承担。上诉人大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按承揽合同约定完成印刷之后,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瑞普公司提货,被上诉人瑞普公司提取XXX本,用于北京展会。展会完毕后,被上诉人瑞普公司拒不提取剩余货物,我公司多次催告提货未果。后经了解,被上诉人瑞普公司在北京展会将XXX本印刷品用完后,剩余部分货物,其不想再使用,于是便以印刷品存在错误为由,要求退货,并在诉讼期限届满前两天提起诉讼,其本意是防止我公司先行起诉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二、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承揽方交货后三日内,定作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定作物合格”。本案中被上诉人瑞普公司在提货后接近两年的时间内均未向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产品合格。三、被上诉人瑞普公司在提货后接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向我公司作出任何定作物瑕疵的通知,其对已经知道的瑕疵怠于通知,造成损失的扩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方式有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我公司在印刷中出现的微小瑕疵,是完全可以通过更换插页或者重作以及减少价款的形式来弥补。不需要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上诉人瑞普公司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四、由于被上诉人瑞普公司怠于通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不但给我方造成损失扩大,更重要的是给被上诉人瑞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已经将定作物制作完毕,如被上诉人瑞普公司及时通知,我公司可以通过更换插页等方式,将瑕疵予以弥补,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对此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瑞普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瑞普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大邦公司申请证人杨尊超出庭作证称,当时画册制作了XXX本,大邦公司的王小军让我把画册送到大邦公司楼下,王小军说客户等着用,我把画册卸下后就走了,对货物是否由瑞普公司提走不清楚。瑞普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未提取货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大邦公司虽申请证人杨尊超出庭作证,但其对货物是否由瑞普公司提取并不清楚,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大邦公司应于2011年1月12日向瑞普公司交付货物,但大邦公司未证实其已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其主张依合同约定“承揽方交货后三日内,定作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定作物合格”及瑞普公司应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普瑞公司与大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总价款为269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应超过26900×20%=5380元,除定金部分适用定金法则外,瑞普公司交付的8000元中除5380元之外的2620元,大邦公司亦应返还,瑞普公司上诉主张返还2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邦公司应予一并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解除原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大邦印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1份”、“被告济南大邦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定金10760元”、“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大邦印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济南大邦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2620元;四、驳回上诉人山东瑞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济南大邦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