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大兵与徐云生、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兵,徐云生,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张大兵。委托代理人李华东、徐凯,江苏南京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生被告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盛名都B座1118室。法定代表人徐云生,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兵诉被告徐云生、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大兵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月4日、3月18日先后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大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东于2015年1月30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大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生及昌润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生及昌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3月18日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兵诉称:被告徐云生于2011年5月16日、6月14日、7月25日、9月2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260万元,共计1160万元,并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每月5日定期结算,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以上权利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被告昌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事实成立后,被告徐云生无力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又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日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两份金额为380万元、370万元的借条,且昌润房地产公司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过清偿期,拖欠多年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云生立即返还借款1160万元及利息(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时止);2、被告徐云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3、被告昌润房地产公司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大兵明确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1160万元无异议,双方约定月利息3%过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合计870万元,因双方庭前就本案借款问题进行协商,请求法庭主持双方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依法判决。原告张大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9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徐云生2011年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160万元,并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每月5日定期结算,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以上权利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徐云生承担,被告昌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1年5月16日借条、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农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和对账单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王某、连云港奥友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徐云生借款500万元的事实。3、2011年6月14日借条、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农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通过王某的账户向被告徐云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2011年7月25日借条、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连云港奥友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徐云生借款300万元的事实。5、2011年9月27日借条、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王某母亲苏学梅的账户向被告徐云生借款260万元的事实。6、2013年2月17日、3月1日两份借条。此两份借条实际是被告徐云生在116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时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条的形式固定下来,原告并没有真实借380万元和370万元给被告,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利息约定并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还款时止的利息,逾期不还的尚应计取相应加倍部分的利息。7、打款说明二份、身份证、户籍证明、连云港利洋商贸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奥友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王某及其母亲、连云港奥友经贸有限公司的打款总计1160万元都是经过原告授权委托打款的。8、2014年5月20日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徐云生承诺2014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未付,同时被告昌润房地产公司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发票。证明被告徐云生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被告昌润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0、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张大兵委托其通过其本人和其母亲账户向徐云生个人账户一共汇过720万元,具体见证据打款说明1。11、律师费的发票、计算方法和代理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为57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张大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1说明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张借条事实上是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所出具的借条,同原告所说的借条是偿还利息,利息转化为借款。但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转为借款也违背法律,不能作为借款依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的合法性。对证据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诉讼费、保全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律师费按照相关收费标准和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10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计算标的是2030万元。但是应该以判决确认的数额作为计算诉讼费的收费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徐云生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一份,银行交易查询结果一份。证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101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要求被告能否确认1101600元是本案诉讼本金1160万元的所有利息,再没有还过其他利息或本金。该笔还款时间是2011年9月24日,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自2012年2月29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徐云生向原告张大兵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大兵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徐云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1年6月14日,被告徐云生向原告张大兵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大兵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2个月,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被告徐云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1年7月25日,被告徐云生向原告张大兵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大兵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被告徐云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1年9月27日,被告徐云生向原告张大兵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大兵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2600000元”。被告徐云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2月29日,被告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徐云生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27日分别向张大兵先生借款五百万元、壹佰万元、叁佰万元、贰佰陆拾万元,共计壹仟壹佰陆拾万元。2012年2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本金共壹仟壹佰陆拾万元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每月5日定期结算。如还本付息逾期,则以借款之日起按本金月利率3%另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江苏昌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张大兵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并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被告徐云生在说明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昌润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云生分别在担保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本人以前借张大兵人民币本息等,保证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徐云生在还款保证的借款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昌润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云生分别在担保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大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资金2000万元或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对被告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资金200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张大兵为此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张大兵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张大兵委托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担任张大兵与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万元,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已收取57万元律师费并出具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说明、转款凭证、还款保证、打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当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约定是否明确。2、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是否结清。3.1101600元是还2012年2月29日之前还是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云生向原告张大兵出具了借条、说明、还款保证等,原告张大兵依约向被告徐云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意并实际履行。故原告张大兵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徐云生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云生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张大兵主张被告徐云生偿还本金11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于说明中约定的“2012年2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本金共壹仟壹佰陆拾万元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每月5日定期结算。如还本付息逾期,则以借款之日起按本金月利率3%另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张大兵主张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既不超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在“说明”中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张大兵支出的律师费57万元,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张大兵向被告徐云生主张57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昌润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徐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辩称已支付利息约870万元(包括1101600元转款及两张共计750万元的借条),并提供了2011年9月24日转款11016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张大兵质辩称该1101600元是偿还2012年2月2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双方借款2012年2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本案中原告张大兵仅主张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徐云生的该笔还款发生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其主张该款为偿还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云生、昌润房产公司辩称的其他750万元还款,本院认为,关于该750万元的两张借条,原告张大兵亦认可是以借条的形式固定利息,原告张大兵未就该两张借条主张权利,而是将其作为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且被告徐云生、昌润房地产公司亦未实际支付该750万元,所以本院对被告徐云生、昌润房产公司辩称的其他750万元还款不予采信。被告徐云生及昌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3月18日诉讼,放弃了法庭辩论等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兵借款11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57万元;二、被告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300元,由被告徐云生、江苏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0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安述峰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