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姚国潮与姚五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潮,姚五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121号原告姚国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被告姚五六。原告姚国潮与被告姚五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潮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国潮诉称,被告姚五六于2013年12月27日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也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20万元款项。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5%月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五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1份,要求证明被告姚五六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姚国潮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1份,要求证明原告姚国潮已将20万元借款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账户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姚五六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有借条1份,约定若到期不还,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借款的月5%,如产生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姚国潮与被告姚五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五六经原告催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五六应归还给原告姚国潮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国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姚五六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