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原系平湖市新埭镇华美箱包厂职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黎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易家福超市北门口,趁失主宋银英不备,扒窃失主宋银英上衣口袋中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1056元。另查明,从被告人黎某租房内查获OPPO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宋银英。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105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了失主,也可酌情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