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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少锟与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少锟,马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康少锟,农民。被告马国强,农民。原告康少锟与被告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少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7日到2014年12月7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马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马国强今借康少锟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7日到2014年12月7日。违约责任:如果马国强不按期限归还本息,违约金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立据借款人:马国强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大吴村电话:133××××1636”。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马国强向原告康少锟借款4000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康少锟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国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