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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秋环、闫明霞等与张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孙秋环(别名孙芬)。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明霞。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霞(别名张霞)。原告孙秋环、闫明霞与被告张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环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环、闫明霞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和支付方式。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凤霞未答辩。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张凤霞(张霞)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5分。2、魏县大辛庄乡樊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8日证明及魏县公安局大辛庄乡派出所2015年3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孙芬”与“孙秋环”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张凤霞向原告孙秋环、闫明霞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利息每月一结。借款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当天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该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霞(张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秋环、闫明霞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秋环、闫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清信审判员刘海峰审判员陈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