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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钱定余诉周维新、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定余,周维新,陈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钱定余,女,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周维新,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英,女,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钱定余诉被告周维新、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定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维新、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定余诉称:被告周维新是我的表弟。2012年2月20日,被告周维新说他承建工程需资金,向我借款150000元,我向我的学生借了70000元,加上自己的存款50000元,共计120000元借给了被告周维新,周维新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不但未偿还借款本金,连约定的利息也未支付。现无法联系上被告周维新,被告陈英也不接电话,我催收未果起诉贵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原告钱定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周维新、陈英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维新向原告钱定余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证人徐小玲证言,拟证明被告周维新向原告钱定余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维新、陈英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钱定余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周维新向原告钱定余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周维新、陈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维新、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维新因承建工程需资金,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钱定余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周维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钱定余将1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周维新。借款后,被告周维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周维新、陈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钱定余与被告周维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维新向原告钱定余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维新、陈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系被告周维新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陈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维新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周维新、陈英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定余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2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维新、陈英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钱定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周维新、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钱定余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维新、陈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勤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