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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执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叶善忠、XX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叶善忠,XX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78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333号。法定代表负责人钱轶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卞勇戌,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叶善忠,现。被执行人XX飞,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善忠、XX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20万元、支付及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的利息,偿付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及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3939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91元。本案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查明,委托相关相构已在另案执行中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海门市三星镇星海路2388号浙商总部经济研发大厦904室的房屋委托进行了评估,现在已进入已在他案执行中进入司法拍卖程序过程中程序。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进行拍卖过程中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拍卖结束钱款可处分时或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