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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庐山区绿色动力网吧内趁被害人崔某某不注意,从其挂在椅子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盗走人民币200元。2、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庐山区绿色动力网吧内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黄某某挂在椅子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盗走人民币2200元。当日,徐某某将盗窃的2000元人民币存入其中国银行卡内。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崔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清单,收款收条,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