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与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住所中山市。投资人:刘德强。委托代理人:王锋,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诉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强及人民陪审员谭菲映、朱志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的投资人刘德强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过滤网。前期双方合作愉快,但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产生的共计149815.52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逾期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815.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系一从事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从事塑料零件制造、金属制卫浴暖器具制造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过滤网,并约定在交货当月末结算、开票,次月30日内以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9815.52元。后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采购合同》于2013年8月24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合同,之后交易仍按原合同执行。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在中国招商银行账户的存款及位于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厂房内的生产设备等(以价值149800元为限),后因被告的上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未能继续提供其他新财产线索的情况下而向本院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与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货物,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价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49815.5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支付货款149815.52元及利息(以149815.5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