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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刘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释放,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释放,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释放,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在大丰市西团镇境内,采用“碰瓷”诈骗的手段实施诈骗2起,合计骗得人民币115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载刘某、周某到大丰市西团镇境内,在大丰市西团镇西团中学门口路南,由周某驾驶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沿马路行驶,杨某甲驾车紧随其后,周某遇到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故意跌倒制造假交通事故,采用“碰瓷”的手段实施诈骗,骗得杨某乙人民币3500元。2.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载刘某、周某到大丰市西团镇境内,在大丰市西团镇万家富小区西侧,由刘某驾驶事先准备好的自行车沿马路行驶,杨某甲驾车紧随其后,刘某遇到被害人金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故意跌倒制造假交通事故,采用“碰瓷”的手段实施诈骗,骗得金某乙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金某乙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9日向大丰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分别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民警在南通市海安县将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合计退出赃款人民币11500元,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视屏截图、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登记保存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害人金某乙、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金某乙父子二人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杨某乙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