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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鸿、梁某某、王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梁某某,王某,卢某某,魏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鸿,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鸿曾因犯抢劫罪,1997年4月18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决定逮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罗雪,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21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李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鸿、梁某某、王某、卢某某、魏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鸿及其辩护人李强、罗雪、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卢某某、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鸿、梁某某、王某、卢某某、魏某共谋后,租用重庆市涪陵区江北XX村X组张某某房屋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组织其他参赌人员买码,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卢某某、魏某负责固定坐门,被告人杨鸿负责现场为梁某某、王某等组织者及其他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放贷和记录抽取渔利情况等。当日,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共组织刘某某、方某某等30余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18时许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赌博现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梁某某赃款人民币5100元、王某赃款人民币2884元、杨鸿赃款人民币659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鸿被查获的赃款人民币65940中有人民币40000元系五名被告人抽头渔利的赃款。被告人杨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鸿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鸿、梁某某、王某、卢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潘某某、五某、张某甲、方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文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4.记账单、物证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5.被告人杨鸿、魏某的前科材料;6被告人杨鸿、梁某某、王某、卢某某、魏某的户籍资料;7.被告人杨鸿、梁某某、王某、卢某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鸿、梁某某、王某、卢某某、魏某犯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鸿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鸿、魏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鸿辩护人辩护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34日,应折抵刑期34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34日,应折抵刑期34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34日,应折抵刑期34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34日,应折抵刑期34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五、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六、没收赌博工具扑克4副、骰子3颗;没收被告人梁某某赃款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王某赃款人民币2884元,被告人杨鸿赃款人民币25940元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五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7392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黄开智人民陪审员  黄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