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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暂住本市杏花岭区。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吸、贩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十二冶大厦附近的便道上,使用改锥将被害人MURJEROMEOLIVIER(法国籍)停放在此的奥迪车(车牌号:晋A×××××)驾驶座后侧车窗玻璃撬碎后,将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棕色包、一个黑色包盗走,棕色包内装有戴尔E6230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3118元),派克钢笔一支、软头笔一支、老花镜一副、银行U盾一个(以上物品及两个包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查获后,追回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MURJEROMEOLIVIER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5)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对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