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庆云与孙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云,孙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936号原告吴庆云,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孙孟,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云与被告孙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云、被告孙孟之委托代理人席剑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云诉称:2015年1月8日,孙福有驾驶京××××××号小客车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桥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孟驾驶京××××××的小客车也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前部与孙福有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孙孟负全部责任。孙福有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吴庆云与孙福有共同承包的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要修理,故给原告吴庆云造成误工损失及运营承包损失232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运营承包损失23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孟辩称:被告孙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及运营承包损失,原告未扣除燃油补贴及岗位补贴。被告平安保险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孙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关于误工费及运营承包损失,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扣除燃油补贴及岗位补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桥北,孙福有驾驶出租汽车(车牌号为京××××××,该车辆由孙福有和原告吴庆云共同承包从事运营,按约定,该二人每人每月应向所在单位交纳承包金4140元,每人每月收入为4000元,每月单位向每人发放燃油补贴860元、岗位补贴545元)与被告孙孟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福有与原告吴庆云共同承包的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孟负全部责任。孙福有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修车结算单显示车辆进厂日期为2015年1月9日9时50分,约定交车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15时52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福有与被告孙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福有与原告吴庆云共同承包的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孙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孙孟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吴庆云合理的经济损失。孙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吴庆云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修车结算单显示该车自事发之日至修理完毕共造成原告6天未运营,该损失亦非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庆云误工费及运营承包损失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吴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意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