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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恒勃叉车有限公司与上海奉昊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勃叉车有限公司,上海奉昊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上海恒勃叉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恒勃,总经理。被告上海奉昊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稳。原告上海恒勃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昊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卞恒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9日向原告购买两台叉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17,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余款97,0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叉车的法律关系;2、支票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以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无法兑现;3、公安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由于被告的支票无法兑现,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故去报案。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奉昊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勃叉车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上海奉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