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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王二&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王×,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父女关系),1960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一×(母女关系),196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王二×,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一×,被告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相识恋爱,后于2015年1月9日在红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一般,登记结婚后,双方围绕着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恋爱期间甚短,相互不了解,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很难沟通。被告在生活中要求原告事事按照被告的想法去做,稍不顺心便与原告争执不休,尔后矛盾逐渐升级。由于双方矛盾不能和解,自2015年2月22日开始,双方及亲属协商离婚事宜,经多次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二×辩称,双方并没有感情不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是较好的,结婚后感情稳定,有朋友亲属能够见证,即使有争执也只是小的琐事。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尚未共同生活,亦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主要由于原告父母的介入才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被告平时感情挺好,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结婚初期偶尔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平稳度过磨合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