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云化与被上诉人包海闽、原审被告卓廷宽、朱雪珍、林月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云化,包海闽,卓廷宽,朱雪珍,林月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化,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实习),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海闽,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卓廷宽,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审被告朱雪珍,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审被告林月英,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上诉人夏云化因与被上诉人包海闽、原审被告卓廷宽、朱雪珍、林月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卓廷宽、夏云化于2013年6月16日自愿偿还案外人夏应照向原告包海闽借款145万元的债务,并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二被告偿还了3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卓廷宽、夏云化又签订欠款还款计划书。二被告明确以债务转移形式承担案外人夏应照的债务,并对剩余欠款115万元达成分期偿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卓廷宽、夏云化在签订协议时支付5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60万元。若被告卓廷宽、夏云化未能及时偿还剩余60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至还款日按月2%计算欠款利息。违约未清偿债务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为被告卓廷宽、夏云化承担。签订协议后,案外人丁思奇代偿了其中的35万元。���告卓廷宽、夏云化未依约偿还余欠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6万元。被告卓廷宽与被告朱雪珍、被告夏云化与被告林月英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卓廷宽、夏云化因承担案外人夏应照借款债务结欠原告包海闽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卓廷宽、夏云化偿还欠款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2%计付利息,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卓廷宽、夏云化就60万元的欠款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对逾期利息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部分,按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双方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此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卓廷宽与被告朱雪珍、被告夏云化与被告林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卓廷宽、夏云化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分别由被告朱雪珍、林月英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朱雪珍、林月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卓廷宽、朱雪珍、林月英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问题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卓廷宽、��云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海闽欠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60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卓廷宽、夏云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海闽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3、被告朱雪珍对被告卓廷宽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林月英对被告夏云化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包海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夏云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云化上诉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汇款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债务人夏应照欠被上诉人1000多万元的债务真实存在,原审未对该转移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予以查清,属事实认定不清;债务的转移,须由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欠款还款计划》,没有原债务人夏应照签字确认,且本案的债权的债权人还有夏辉、张银花等人,并非只有被上诉人一人。虽然其他债权人对该债务的转移进行追认,但仍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本案债务的转移协议并不成立,上诉人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使债务转移成立,被上诉人已同意其中的55万元已转移给丁思齐代为偿还,上诉人至多也应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而不应将本由丁思齐偿还的份额一并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成立,也只是上诉人为他人代偿的债务,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所形成,原审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海闽答���称:夏应照欠其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夏应照无力偿还借款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卓廷宽出面自愿为夏应照承担部分借款债务,上诉人出具《借条》、签订《欠款还款计划》时,夏应照本人均在场,本案债务转移明确。本案债务的其他债权人已追认由其行使债权向上诉人追偿,其本案债权不存在瑕疵问题;《欠款还款计划》第2条内容只是约定本案债务中的55万元由丁思齐代付,而非新的债务转移;上诉人夏云化与原审被告林月英、原审被告卓廷宽与原审被告朱雪珍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审对此所作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卓廷宽、朱雪珍、林月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本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原审被告卓廷宽、林月英、朱雪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夏应照转移给上诉人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2、上诉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清偿数额;3、原审被告朱雪珍、林月英应否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夏应照转移给上诉人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包海闽主张,原债务人夏应照在2012年至2013年间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其等借款,有夏应照出具给包海闽、夏辉、张银花等人的《借款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明细等为据,夏应照欠其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后因夏应照无力偿还,上诉人夏云化、原审被告卓廷宽出面自愿承担夏应照所借款项中的145万元的清偿责任,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和订立了《欠款还款计划》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廷宽自愿承诺替原债务人夏应照偿还145万元的借款债务、夏应照欠被上诉人方借款部分转移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卓廷宽的事实;《欠款还款计划》协议第2条是上诉人指定丁思奇代付55万元到夏辉的账户,并未约定将55万元债务转移给丁思奇,不存在55万元债务已转移给丁思奇的情况。并提供了夏应照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160万元的《借款凭证》及3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凭证》及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11月22日分别出具给夏辉(本案债务的债权人之一)的60万元、100万元《借款凭证》2份及银行DCC流水账2份、于2012年3月12日、7月26日��12月15日分别出具给张银花(本案债务的债权人之一)的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交易信息单份等以及上诉人夏云化、原审被告卓廷宽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给其的《借条》、于2014年4月10日与其签订的《欠款还款计划》书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夏云化质证认为,上诉人夏云化、原审被告卓廷宽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给其的《借条》、于2014年4月10日与其签订的《欠款还款计划》书及夏应照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11月22日分别出具给夏辉的60万元、100万元《借款凭证》2份及银行DCC流水账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夏应照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160万元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2012年11月9日的3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夏应照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银行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夏应照2012年3月12日、7月26日、12月15日分别出具给张银花(本案债务的债权人之一)的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3份《借条》相对应的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交易信息单记录户名为陈明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夏应照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11月22日分别出具给夏辉的60万元、100万元《借款凭证》2份和相对应的银行DCC流水账2份及2012年11月9日的3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称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夏应照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凭证》虚假��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就足以证明夏应照向被上诉人方借款及借条数额超过145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夏应照向被上诉人方借款超过1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清偿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债务的转移,须由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有效。其虽然出具了《借条》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欠款还款计划》,但作为原债务人的夏应照并没有签字认可。且本案的债权的债权人还有夏辉、张银花等人,并非只有被上诉人一人。虽然其他债权人对该债务的转移进行追认,但仍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本案债务的转移协议并不成立,上诉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使债务转移成立,被上诉人已同意其中的55万元已转移给丁思齐代为偿还,该部分的债务已转移给丁思齐。上诉人至多也只能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而不应对由丁思齐偿还的份额一并承担。被上诉人认为,其在向原债务人夏应照催讨借款后,因夏应照无力偿还,作为夏应照亲友的上诉人及卓廷宽出面自愿替夏应照偿还其中的145万元借款。原债务人夏应照当时也在场,在被上诉人方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卓廷宽出具了《借条》,并和被上诉人方订立了《欠款还款计划》书,本案债务转移明确。本案债务的其他债权人已追认由其行使债权向上诉人追偿,其本案债权不存在瑕疵问题;《欠款还款计划》书中只是上诉人指定丁思齐代付本案债务中的55万元,丁思齐只是代付人,而非新的债务转移。丁思齐只代付了35万元,未代付的20万元理应由上诉人继续偿还。扣除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当日偿还的30万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卓廷宽还应偿还被上诉人方80万元。本院认为,原债务人夏应照向被上诉人方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作为原债务人夏应照胞弟的上诉人夏云化,在被上诉人方向夏应照催讨无力偿还后,与原审被告卓廷宽出面共同承诺为夏应照偿还145万元借款债务,被上诉人方同意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卓廷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在出具《借条》当日偿还了被上诉人方30万元,之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剩余的115万元借条债务的《欠款还款计划》协议书,夏应照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本案的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等。再者,上诉人承诺为夏应照偿还借款债务及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还款计划》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照还款协议履行其合同义务。夏应照有否在《借条》和《借款还款计划》协议上签字,不影响该还款协议对签订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欠款还款计划》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上诉人方)同意在签定本协议支付甲方(被上诉人方)55万元,该笔欠款欠款人指定由丁思奇汇入夏辉在建设银行4340621890164019账户,……”。该约定只是对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并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中的55万元转由丁思奇负责偿还。丁思奇事后只汇入夏辉账户35万元,尚差20万元,上诉人对尚差的20万元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的债权人虽然不只被上诉人一人,但被上诉人代表其他债权人以被上诉人个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等签订《欠款还款计划》书,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后,其他债权人也予以了追认,原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纳。原审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卓廷宽尚欠被上诉人方80万元并确定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卓廷宽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审被告朱雪珍、林月英应否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是上诉人为他人代偿的债务,且仅仅是上诉人的个人意思表示,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所形成,原审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夏云化与原审被告林月英、原审被告卓廷宽与原审被告朱雪珍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审对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夏云化、原审被告卓廷宽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月英、原审被告卓廷宽与原审被告朱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林月英、朱雪珍存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原审被告林月英、朱雪珍应对夏云化、卓廷宽的本案债务分别承���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债务人夏应照向被上诉人方借款的事实清楚,真实存在,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方向原债务人夏应照催还借款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知识水平、生活经验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卓廷宽,在夏应照无力偿还借款后,出面承诺替夏应照偿还部分借款,并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和偿还了夏应照的部分借款,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合同义务。《欠款还款协议》第2条的约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卓廷宽承担的145万元借款债务中的55万元债务已转移给丁思奇,除上诉人方已偿还的30元和通过丁思奇转给被上诉人方的35万元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卓廷宽还应偿还上诉人方80万。被上诉人有权对本案的全部债权进行追偿,不存在权利瑕疵。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夏云化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夏云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