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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常宝军与任红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宝军,任红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常宝军,农民。被告任红星,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立国,农民。原告常宝军诉被告任红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宝军、被告任红星委托代理人任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宝军诉称,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等共计16200元未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核账单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往后推脱,无奈原告举证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共计16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红星当庭口头辩称,在2015年1月份原告找到我家,除了对账单这些钱还欠他1万元,并打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后1万元已经给了原告,且将这张欠条给我了,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庭审中原告常宝军提交核账单一份,并主张核账单系被告出具的,核账单的上款项由被告核账时扣除看厂子门卫两年工钱8000元、丢失电瓶3200元、装修费4100元。原告对被告要求扣除的工钱、丢失电瓶钱不予认可,对装修费原告认可承担2000元。租金原定32000元后涨至35000元,被告应交多涨的房租3000元。以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16200元。被告任红星质证称知道这个条,条是被告妻子写的,这个条给原告了,核账的时候扣除了条上的钱余欠原告10000元,但这1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当时约定房租32000元包括看门老头的工资8000元,但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门卫工资是不合理的,因为当时不是这么约定的。关于装修的钱,当时与原告已经进行了沟通,原告说该怎么装就怎么装,钱由原告出。装修费包括更换铝合金的窗户门、屋里的装修、屋顶烫油毡一共是3700元,还有400元是礼金,都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当庭提交收据二张证明装修费用及礼金。电瓶钱3200元是原告将看门老头辞了后,有一辆济南通北京的车丢失的电瓶价值3200元。租赁费并没有涨,就是按照32000元核算的账目。原告质证称认可装修费2000元包括油毡费、礼钱400元、窗户费。并主张当时门已经装修好了,被告说窗户不行了,要求换窗户没说换门。原告常宝军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某、任某出庭作证,证实房租租赁费已涨至35000元,两年的门卫工资8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任红星质证称任某说的不是事实,对罗某的证言没意见,门卫任某的工钱是包括在租赁费中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约定房屋租赁费为32000元。2015年1月份双方核账,被告在租赁费中扣除了门卫工资8000元,丢失电瓶损失3200元,装修费4100元,原告主张以上扣款不应由原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房屋,原、被告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门卫工资的给付进行约定,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为院落的实际使用人,因此门卫的工资8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将扣除原告的8000元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将看门老头辞退后,有一辆济南通北京的车丢失的电瓶价值3200元,且该款已经在核账时从租赁费中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主动扣除该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租由每年32000元涨至每年3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经增加房租的事情协商一致,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房租的行为系单方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关于房屋装修的费用其愿意与被告平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案中被告在对房屋进行维修时已经告知原告,且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装修费有收款单据为证,因此装修费及礼金41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任红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审 判 员  韩兴祖人民陪审员  耿潇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双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