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滕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某某,女,傈僳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朱魁忠、人民陪审员孟庆云、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星期,被告徐某某携款30000元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一星期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外债。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明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等共计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