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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姜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花文、花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文,花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德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宇,该公司员工。被告:花文。被告:花余凤���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姜堰农商行)与被告花文、花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德喜、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文、花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农商行诉称:姜堰农商行(桥头支行)于2014年3月6日与被告花文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5日,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案外人李马喜自愿为花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花余凤签订了配偶承诺书。姜堰农商行(桥头支行)按约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花文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3月5日。担保人李马喜因病去世,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花文、��余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475元(1、借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主张20天,按年利率18.9%计算;合计13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文、花余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花文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最高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案外人李马喜自愿为被告花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花余凤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3月10���,原告依约向被告花文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被告花文、花余凤未依约还款,案外人李马喜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文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花余凤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花余凤承诺对于该债务明知且为共同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花文、花余凤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文、花余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文、花余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475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依法减半收取128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