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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祥汉与聂郁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汉,聂郁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祥汉,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肖懿,女,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郁原,男,成年人,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张祥汉诉被告聂郁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汉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拔铲线路合约》(以下简称合约),根据该合约的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南雄电信线路段的拔铲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对该工程的质量、单价、完成时间以及付款均作出了约定。原告在接到该工程后,按照合约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双方也就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18283.5元。被告对其所欠的劳务费用也写下一张收据交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款项,否则每超过一天罚款100元。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照365天计算违约金为365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款项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偿还劳务款项18283.50元以及违约金36500元,两项合计54783.50元。被告聂郁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拔铲线路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完成其承接的南雄市电信局的电信线路边上的杂草的工作,该段线路长约21500米。原告在2011年1月上旬按照双方合约的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双方在2011年1月5日就此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用18283.5元,并约定给付时间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劳务费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拔铲线路合约》、验收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8283.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验收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828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5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日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违约造成其实际遭受具体的损失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示公平,在庭审中原告亦同意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18283.5元;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金为18283.5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聂郁原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