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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与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陆玉林。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他在外面搞小工程,但每年都没有钱回家,一年难得回家一、两次,回来常对我发火,还大打出手,有时还打小孩。我早就想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孩子和家人劝阻一直没有提出。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陆某离婚。陆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结婚十几年来很有感情,小孩都十八岁了,平时我们也不吵架。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陆某质证无异议。陆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十二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陆玉林。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双方的感情尚可,后由于刘某与婆婆关系不好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常发生矛盾。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一段时间相处也较好,后主要的因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小孩已成年能独立谋生,又购置了新房子,正是二人享受美好生活的时候,只要陆某加强家庭责任感,负担起家庭的经济重任,刘某要改变与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处方式,相互尊重,遇事多商量,不要争吵,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