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正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正清,王丽云,徐永忠,吴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韦富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凌正清。被执行人:王丽云。被执行人:徐永忠。被执行人:吴秋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正清、王丽云、徐永忠、吴秋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39900.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二、对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徽州区岩寺镇永华御园16套住宅(室号为A12幢3-602、4-101、4-102、4-201、4-202、4-401、4-402、4-502、4-601、4-602,A15幢1-601,A16幢1-601、1-602、2-601、2-602,A17幢3-601,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徽房字第××号、03××0A号、03××1A号、03××2A号、03××3A号、03××4A号、03××5A号、03××7A号、03××8A号、03××9A号、03××0A号、03××2A号、03××3A号、03××4A号、03××5A号、03××6A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数额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凌正清、王丽云、徐永忠、吴秋月该不足部分债务数额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