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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海峯、彭纪茹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某某,彭某某,郑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日本国东京荒川区。委托代理人: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某,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甲,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郑乙,男,19**年*月*日出生,*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石某某与彭某某、郑甲撤销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沈河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周晓书担任审判长,高松(主审)、张忠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石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沈中立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戈利利、代理审判员吴锡(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廉某,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5日,石某某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正田某某(原名郑丙)于2001年在日本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正田某某在沈阳因病去世。去世后,石某某与正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彭某某(正田某某的母亲)实际控制。石某某无奈之下向沈阳及北京两地法院起诉。沈阳纠纷经一审、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沈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某给付石某某200万日元。北京纠纷一审也判决彭某某给付石某某人民币50万元。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使得石某某向法院申请的执行无法进行。石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房产查询得知,彭某某在石某某与其交涉期间,竟然将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屋(网店门市,建筑面积236平方米)无偿赠与给了自己的孙子郑甲。彭某某的行为明显是恶意逃避债务,直接造成了名下没有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石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严重损害了石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石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彭某某与郑甲的房屋赠予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由彭某某负担。彭某某一审时辩称,不同意石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石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石某某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用于证明石某某具有中国公民资格的证据。该证据为一份加盖派出所户籍专用章的复印件。该份证据上明确标注了石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加盖了沈阳市公安局十四纬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章,但经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查证得知,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依据该证据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经公安户籍系统查询,结果是该身份证的使用者另有其他人,而并非石某某,所以,石某某不具有中国国籍,其授权二个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彭某某与郑甲之间的赠与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石某某要求撤销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被支持。彭某某与郑甲的赠与合同签订于2009年2月23日,而石某某的债权成立于2012年,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显然,在石某某债权成立之前,该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故石某某无权撤销该赠与行为。三、石某某主张的债权是依据法院确认的石某某与正田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与本案涉诉房屋无关。四、石某某主张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石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正田某某存在婚姻关系。五、石某某与彭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处于未确定状态,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因此,石某某的撤销权之诉也无从谈起。因为正田某某生前在北京有一处别墅,在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书已经确定石某某、郑乙、郑丁、彭某某对该别墅都有权益,现彭某某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割此处别墅,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故石某某、彭某某的债权债务没有最终确定,故石某某起诉的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六、本案中,彭某某赠与给郑甲的房屋实际是郑甲父亲郑乙出资购买的,彭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多个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因此,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郑乙,而不是彭某某,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七、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必须是债权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现在彭某某的工资已经在沈河区人民法院冻结,并且,2013年7月已经从该工资中划拨人民币18500元,已经给付了石某某,彭某某现在有可偿还石某某的能力,所以,石某某起诉的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郑甲的陈述意见与彭某某一致。一审法院查明,正田某某原名郑丙,2001年7月9日,正田某某与石某某在日本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正田某某因病在沈阳去世。彭某某系正田某某母亲,郑乙系正田某某哥哥,郑甲系郑乙之子。石某某曾于2009年12月15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彭某某、郑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某某200万日元;二、彭某某继承正田某某遗产200万日元;三、驳回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31日,本院以(2012)沈民一终字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石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位于朝阳区黑庄户乡(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桥黑庄乡)的房屋,张某反诉,要求石某某返还购房款、物业费、赔偿装修损失、过户费损失及购房利息损失。朝阳区人民法院追加了彭某某、郑丁、郑乙为第三人。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石某某、彭某某、郑丁、郑乙之间涉及该别墅的继承问题及对退赔张某的款项分担问题,四人可另案解决。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将该别墅返还石某某,石某某返还张某购房款100万元、物业费10200元,过户费损失17500元,装修损失40万元。后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某某、彭某某、郑丁、郑乙之间对该别墅的继承问题及退赔款项分担问题,四人可另行解决,并以(2012)二中终字第19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5日,石某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石某某履行(2012)二中终字第19091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张某1446988元。2012年8月30日,彭某某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别墅,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012年,石某某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彭某某,要求彭某某返还149234.72元,2013年7月16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某某149234.72元;二、彭某某继承正田某某遗产149234.72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彭某某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236.09平方米)赠与郑甲,现郑甲已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还查明,彭某某的工资卡现在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冻结中,2013年7月已经从彭某某工资卡中扣除人民币18500元,给付石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知,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必须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已届期满且明确的条件。本案中,石某某认为其债权依据包括:1、(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沈民一终字1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彭某某给付石某某200万日币;2、(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彭某某给付石某某人民币149234.72元;3、石某某履行(2012)二中民终字第19091号民事判决书,向张某支付的人民币1446988元,其中第三项债权属于不明确债权,北京市二中院(2012)二中终字第19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表示该退赔款项可以由石某某、彭某某、郑丁、郑乙四人分担,现分担数额尚不明确。庭审另查明,彭某某已经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现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双桥黑庄乡)的别墅的继承分割问题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立案受理,该别墅建筑面积334平方米,经法院分割后,石某某与彭某某的债权债务才能够明确,因此,石某某起诉的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已届期满且明确的条件。其次,债权人撤销权还应满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本案中,彭某某的工资已经在执行冻结中,且2013年7月15日已经从该工资中执行人民币18500元给付石某某,以后仍会继续执行。因此,现阶段彭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石某某主张的撤销彭某某对郑甲的赠与行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石某某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某抗辩的石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调查,石某某是中国国籍,其授权谢某、石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石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彭某某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某抗辩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商业网点是郑乙所有,不是彭某某所有的问题,因彭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石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石某某目前有三笔债权均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已届期满且明确的债权;(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某某已经在法院立案请求继承在北京的别墅;(三)彭某某工资卡根本无法保障债权的实现。彭某某二审时辩称:(一)彭某某的赠与行为在前,石某某的起诉在后,赠与时并无明确的债权债务;(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仍不明确,彭某某对北京的别墅享有份额,足以抵偿债务;(三)本案诉争房产系郑乙出资购买,郑乙系实际所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甲二审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石某某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彭某某,要求彭某某返还其收取的北京别墅购买人张某的购房款50万元,2014年2月7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石某某购房款50万元”。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石某某所提目前有三笔债权均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已届期满且明确的债权这一上诉主张,因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系正田某某遗产分割继承而产生,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判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双桥黑庄乡的别墅返还石某某,石某某、彭某某、郑丁、郑乙之间对该别墅的继承问题及退赔款项分担问题另行解决,可以确认彭某某对该别墅享有主张分割继承的权利,因该别墅的市场价值和彭某某能继承的份额以及退赔款项分担数额均不能确定,故不能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因此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石某某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某某已经在法院立案请求继承在北京别墅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中石某某系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在石某某一方,其可以通过确权诉讼要求分割北京别墅,彭某某是否向法院请求继承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这一事实,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石某某所提彭某某工资卡根本无法保障债权实现的主张,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故不予支持该主张。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某某承担。石某某再审期间称: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套用了一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逻辑,即债权债务的产生基于继承,因此应当整体处理。石某某原审阶段向法院递交了三份已经生效的判决,这些判决均不是基于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继承纠纷法律关系做出的,而是基于石某某与正田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做出的判决,原审法院看到判决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就认定这是基于继承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这是对石某某的严重不负责任,这也是原审法院在业务上的重大疏漏。石某某现在已经被确认的债权是明确的而且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关系产生的,绝不是继承法律关系,更不能像原审判决认定那样需要整体处理。现在彭某某无偿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郑甲,造成彭某某无法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造成对石某某的实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彭某某的无偿转让行为,据此,原审判决均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纠正。2、现在石某某已经向案外人张某支付了150万元人民币的返还款,要是找钱、算账定份额也只能是彭某某找给石某某,也不可能是石某某倒找彭某某钱。3、彭某某今年81岁,身体不是很好,由于在撤销权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其无偿转让郑甲的房产,现在贵院的终审判决足以使已经查封的房产解封,如果该房产解封后,导致今后无法追回,石某某手中的全部判决将是废纸一张,届时,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故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彭某某再审期间称:一、彭某某与石某某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彭某某的取钱行为是受正田某某的委托,用正田某某交给的护照和告知的取款密码,取走正田某某与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770余万日元,属于银行严格的规章制度明确认可的一种民事显明代理。而且该笔款项又最终用于正田某某的治病和花费之中,我方提供的正田某某医疗医药费等收据证明了这一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应当由正田某某来承担。除非石某某能举证证明彭某某没有将该笔款项用在正田某某身上、私自占有该款项,否则就不能认定石某某对彭某某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二)本案中确定有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证据有正田某某治病的医疗医药费收据和遗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4号终审判决和沈河区人民法院2643号判决。正田某某的医疗医药费收据和遗嘱更客观真实、证明力更强。因此,彭某某与石某某之间既无侵权之债又无合同之债,就不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无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就不存在撤销权。二、假设退一步,即使石某某有撤销权,那也应该是在2009年3月彭某某赠与行为之前,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必须有明确的债权,但事实上却没有明确的债权。(一)即使2006年12月25日和2007年1月2日正田某某委托彭某某取出夫妻共同存款行为因为欠缺配偶石某某的授权,那也是效力待定行为,性质上不属于不确定之债。但直到2009年12月11日前石某某一直没有追认,所以在这一期间不存在确定性的债权。(二)彭某某于2009年3月的赠与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因为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11日以前,此时在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确定性债权,彭某某的赠与行为就当然没有恶意。(三)2009年12月11日和2012年12月15日石某某起诉立案之前,根本没有确定性的债权存在。撤销权请求权必须在债权确定之后方能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即使请求权有溯及力,也应该追溯到该债权确定之时。综上,请求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郑甲再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与彭某某一致。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再审庭审中,石某某提供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警情况登记表两份,其中一份记载“2006年11月7日10时,彭某某与女婿石某某因要钱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自行解决”,另一份记载“2006年11月29日14时22分,……是报案人彭某某的姑爷石某某到他家敲门找报案人女儿正田某某,经民警工作告诉是经济问题,到和平法院去解决”,证明彭某某明明知道与石某某之间会产生经济纠纷,仍恶意将财产转移。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报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当时郑丙还在世。郑甲的质证意见为,石某某到我家去闹,想通过郑丙给写材料,让他入日本籍,后来就报警了。另查明,彭某某、郑乙、郑丁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双桥黑庄乡的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归彭某某所有,郑乙、郑丁享有该房屋的一定份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56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彭某某、郑丁、郑乙的诉讼请求”。彭某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7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彭某某、郑某某(彭某某丈夫、郑甲祖父)于2009年2月23日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云集南1巷9号(9-10轴)的共有房产赠与郑甲。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彭某某向郑甲赠与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关于石某某是否对彭某某享有债权的问题。截至本案再审庭审时,就石某某与彭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共有四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分别为(2012)沈民一终字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某某给付石某某200万日元),(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某某给付石某某人民币149234.72元),(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判决彭某某返还石某某购房款50万元),(2015)三中民终字第03757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某某、郑乙、郑丁继承北京别墅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据该四个民事判决,现经由法院确认的因石某某与正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析产而产生的石某某对彭某某的债权为80余万元。彭某某审理中抗辩其向郑甲赠与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2月23日,该多份判决是在该赠与行为之后作出并生效的,其债务的产生时间应以判决生效之时为准,即赠与行为发生时该债务尚未产生,故石某某不能以该多笔债权为由对该赠与行为主张撤销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评判及确认,具体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应以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正田某某去世的时间在彭某某向郑甲赠与房屋时间之前,即在赠与之前石某某对彭某某的债权已经成立。彭某某亦抗辩其从正田某某账户中取出的款项及卖北京别墅的房款均用于为正田某某治病、处理丧葬事宜及偿还外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及(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对该项主张已进行了审理,且并未支持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重复审理。关于彭某某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问题。根据公证书及赠与书显示,彭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实施了向郑甲赠与房屋的客观行为。根据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石某某与彭某某早在2006年11月就因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彭某某从正田某某账户中取钱及收取北京别墅卖房款均在其后。由此可见,彭某某在实施该两项法律行为时均应知其所获得款项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中石某某的份额,其于2009年2月23日向郑甲赠与房屋的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关于彭某某向郑甲赠与房屋是否对石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的问题。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石某某对彭某某的债权为80余万元,经石某某申请执行,已执行人民币38500元,彭某某现年82岁,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每月3000余元的退休工资,扣除基本生活费用,每年可偿还债务金额有限,因尚未执行部分金额较大,存在石某某的债权难以实现的可能,彭某某财产的不当减少对石某某债权的实现将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彭某某的赠与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各项条件,故对石某某提出的请求撤销彭某某赠与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石某某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由彭某某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彭某某向郑甲赠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的行为;三、驳回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