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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林某某,女,朝鲜族,延吉市开发区某某园职工,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朝鲜族,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吉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梅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