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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杨凤臣、高淑华、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杨凤臣,高淑华,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臣,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高淑华,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于绍福,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萍,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柴万忠,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玉清,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经永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周薇薇,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小峰,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经晓敏,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杨凤臣、高淑华、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孙向辉,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夫妇于2013年11月28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五万元,联保人为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给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发放小额贷款拾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在2014年9月1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5年4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43,643.63元,利息5548.24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凤臣、高淑华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风臣、高淑华辩称:贷款是我签的字,但是我让人骗了,我没花着钱,因此不同意还款。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五万元,联保人为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原告2013年12月1日对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发放小额贷款五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至今,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始逾期,尚欠本金43,643.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为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夫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凤臣、高淑华追偿。被告杨风臣提供的欠条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臣、高淑华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43,643.63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于绍福、李萍、柴万忠、王玉清、经永庆、周薇薇、刘小峰、经晓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杨凤臣、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