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72号原告王洪军。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冯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王洪军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诉称,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6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6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向原告借款数次,但具体金额以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2日,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之后又以同样方式分别于2014年9月4日起到2014年10月31日止,分九次向原告借款3956480元,合计借款4406480元。并有银行转款记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银行转款凭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洪军440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2元,减半收取为21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