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薛袁与王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袁,王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薛袁。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洋。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袁与被告王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翥、陶宏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薛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翥、陶宏娟,被告王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袁诉称:2013年6月1日,王德洋向薛袁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薛袁将该款借出后,王德洋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薛袁依法起诉,要求判决王德洋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德洋辩称:薛袁起诉的7万元借款不是真实的借款,该借款被2014年4月3日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0号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为是利息,薛袁将这7万元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薛袁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今借到薛袁现金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王德洋2013.6.1”。证明2013年6月1日王德洋借到薛袁现金人民币7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前还清。这份条据以现金形式已经给付。针对薛袁的举证,王德洋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王德洋所写,但这笔借款不是薛袁所讲的以现金形式给付的,而是双方借款的一个利息结算凭证。王德洋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4月3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承诺书复印件2份。“本人承诺所借薛袁人民币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期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承诺人:王德洋2013.4.2”“本人王德洋借到薛袁现金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圆整。本人承诺于近期还清,如不还清,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人:王德洋2013.6.1”3、薛袁与王德洋发生于2013年9月17日的电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薛袁与王德洋于2010年5月份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为20万元,加饭店欠款4万元,合计为24万元。后薛袁在计算上述本金利息时让王德洋共出具了7张合计为40万元的借条。(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0号判决书确认双方的真实借贷本金为24万元,并支持被告应当支付9万元利息,合计为3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万元,王德洋实际应当返还给原告26万元。薛袁现在起诉的这7万元条据本身就包含在其所计算的利息之中,是对以前本息的一个计算,含有复利的成分,不是一个新的债务。针对王德洋的举证,薛袁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没有涉及本诉条据,法院并没有认定王德洋与薛袁之间存在第七张借条,包含在总债务33万元之中。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书只是就某一笔借款所做的承诺,且这两份承诺书在(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0号判决书中的借贷关系已经处理完毕,该承诺书不涉及本次起诉的7万元借款。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薛袁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德洋给薛袁出具了一张七万元借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德洋提供的证据1,证明王德洋与薛袁于2010年5月份存在24万元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嗣后王德洋向薛袁就该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出具了借条7份和承诺书2份。2014年1月2日,薛袁持其中的6份借条(总额33万元)和承诺还款33万元的承诺书1份来院起诉,法院支持了其本息合计26万元(33万元-已偿还的7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德洋提供的证据2,结合薛袁本人陈述,证明王德洋与薛袁曾就还款金额进行过确认,并给薛袁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其中40万元承诺书中的承诺还款金额系33万元承诺书中的承诺还款金额加本诉借条中的7万元借款之和,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德洋提供的证据3,该份证据已经本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0号判决书认定,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证明薛袁与王德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9月17日,薛袁向王德洋主张过40万元借款,该借款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德洋与薛袁于2010年5月份存在24万元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嗣后王德洋向薛袁就该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出具了合计40万元的借条7份和承诺书2份。2014年1月2日,薛袁持其中的6份借条(合计33万元)和1份33万元的还款承诺书来院起诉,法院支持了其本息合计26万元的诉讼请求。现薛袁持最后一张7万元借条来院起诉,要求判决王德洋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6月1日承诺书”中的40万元承诺还款金额系“2013年4月2日承诺书”承诺还款金额与本次诉讼7万元借条金额之和。法院依职权向薛袁调取“2013年6月1日承诺书”,现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7万元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就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王德洋就其与薛袁存在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实质是对本金和利息的重新确认,该确认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德洋应当就7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20号判决书是对薛袁持有的七张借条中提起诉讼的六张借条所作出的裁判,并不包含本案讼争,故未构成重复起诉,也即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袁借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