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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双绵,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淑焕,农民。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3月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丙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谢某乙辩称,双方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同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3月3日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有生有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振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