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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友诉被告刘娟、黄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友,刘娟,黄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王胜友。被告刘娟。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殿军。原告王胜友诉被告刘娟、黄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友、被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殿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友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刘娟、黄殿军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为保证债权实现,于同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刘娟以7万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位于新沂市沭滨大厦X幢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将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交付原告,而未实际交付房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两被告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88万元(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娟辩称:1、涉案借款系被告黄殿军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所借,被告刘娟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应由被告黄殿军承担还款责任。2、2012年6月1日,原告要求以被告刘娟所有的位于沭滨大厦X幢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与被告刘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被告刘娟无须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娟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殿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因向原告王胜友借款7万元,被告刘娟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位于新沂市沭滨大厦X幢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后仅向原告交付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单据。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娟催要该7万元借款,由被告刘娟在原告起草的说明上签字确认,该说明载明:“本人于2011年6月25日以房产作抵借王胜友7万元(月息3分),此款由黄殿军偿还,若黄殿军不还,再按协议执行”。被告黄殿军亦向原告保证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于每月代被告刘娟向原告偿还1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两被告借原告7万元,并保证自2013年5月起每月偿还0.25万元,直至7万元清偿之日止,由原告王胜友及被告刘娟、黄殿军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购房合同、说明、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娟与原告王胜友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名为买卖,但双方的真实意思系借贷的担保,而非房屋买卖,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黄殿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代被告刘娟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且同原告王胜友、被告刘娟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以及保证分期还款的事实,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因两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刘娟在2012年6月1日出具的说明中亦载明月息为3%,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该利率违反我国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应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黄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友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88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王胜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76元,由被告刘娟、黄殿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娟、黄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