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赫崇田诉被告张道发所有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90号起诉人赫崇田,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于国锡,系江源区石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发,男,汉族,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赫崇田诉被告张道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志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崇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锡、被告张道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公开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在外地打工,其房屋由其子看管居住,2014年6月初,原告的朋友打电话告知原告,家里的房子好象有人住了,原告得到此消息后回到江源,发现自家的锁蕊被他人更换,原告又换了回来。原告住了三天,有一天发现用鈅匙开门,没有打开,这时,被告回来后称此房他买了,是赫楠,原告对被告说房了是我的,我不同意谁卖也不行。此事经城墙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住在此房,劝说不走,居住至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座落在江源区和谐小区22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房屋所有权应当以房照为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应当以确认诉求。2、本案应当追加原告之子赫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3、现诉争的房屋由被告居住,其系与赫楠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此套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谁?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提交2014年6月13日由江源区城墙街道城墙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所诉中的房屋坐落在和谐小区22栋1单元401室,证明此房屋是原告的。证据2、提交2014年7月7日由三岔子林业局基本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龙湾林场一次性安置房屋,属于三岔子林业局棚户区改造置换的房屋,置换到和谐小区22号楼1单元401室。证据3、提交2009年12月24日由三岔子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专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房差款89.894.70元,证明所受房屋坐落在和谐小区22栋1单元401室。证据4、2010年6月15日住房验收交接单一份,证明户主是原告,房间号22号楼1单元401室,还注明交接日期是2010年6月14日,处理结果载明钥匙已领,证明房屋已经验收并已交接给原告。证据5、提交2012年1月20日由江源区三岔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取暖费收据一份,证明该公司已收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和谐小区22栋1单元401室的取暖费。证据6、2012年1月20日由江源区惠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所购置的房屋22栋1单元401室物业管理费。证据7、2014年11月24日(2014)江刑初字第68号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结果第二项,证明被告人赫楠犯罪所得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该判决书还证明被告取得了债权,但没有取得物权,因此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虽然原告该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但是这并不是原告的过错,是房产部门有规定三年或五年才能取得该诉争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进行质证: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无疑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在前的登记的手续,因为原告系三岔子林业局职工,其因棚户区改造虽然前期的手续均为原告的名字,但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应该归谁,原告所有证据没有举出此房屋所有权人即为原告,并且其陈述三年或五年才能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三年或五年以后诉争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此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为此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房屋也许是原告也许是赫楠,也可能是其他第三人,因此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即为原告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提交证据:提交2014年5月17日原告之子赫楠与被告张道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已将诉争的房屋以价格122000元人民币卖给了被告,并约定此房屋没有争议,并由赫楠协助被告办理手续的。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该房屋被告取得了产权。被告虽然取得了债权,但是没有取得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赫楠于2014年5月17日趁其原告外出打工时,将其共同居住的座落在江源区和谐小区22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私自变买给被告,得到了卖房款122000元。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不同意变买此房。另查明原告之子赫楠于2014年1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所买房款被其占有。再查明原告的房屋是小产权房,虽然原告长期居住,是三岔子森工集团的公房,一部分产权归森工集团,所以原告的住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居住在此房中。本院认为:原告赫崇田之子赫楠在原告未在家时将共同居住的座落在江源区和谐小区22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私自卖给被告张道发,被告张道发给付赫楠房款122000元,原告不同意卖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谁?原告之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签订卖房协议并将房屋腾迁给被告。1、原告之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已经履行,是他们之间的真实意识,但是协议无效。因为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所要的房屋是小产权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求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归原告所有,应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查合格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使用证后产权归原告,不是法院审查的内容,应由行政机关审查。3、被告张道发从原告赫崇田儿子赫楠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儿子赫楠已经得到了房款,过错是赫楠违被了原告的意识,应当由赫楠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与其子赫楠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赫崇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高 志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廉志敏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