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爱珍与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珍,郑友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邓爱珍,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郑友苹,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邓爱珍与被告郑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友苹于2012年7月中旬向原告邓爱珍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中旬将现金给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认,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郑友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友苹于2012年7月2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爱珍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郑友苹向原告邓爱珍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郑友苹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友苹偿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邓爱珍陈述被告郑友苹于2012年7月中旬向原告邓爱珍借款10000元,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款10000元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就2014年7月26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郑友苹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郑友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爱珍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300元,由原告邓爱珍负担250元,被告郑友苹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